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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木清与常仕财、赵美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清,常仕财,赵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李木清。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常仕财。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赵美荣。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原告李木清与被告常仕财、赵美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顺、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常仕财、赵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去本村北果树地挖野菜,走到叫“大坑”的东边时,见到常仕贵在他家地里烧荒。晚些时候,我回家里,看见被告常仕财骑着电动三轮车边走边喊,走近我后他对我说,“你假装没事,你把大坑点着了就跑回来了,这回你跑不了了,我蹲你四五天了”。他还说,全村的火都是原告放的。原告很生气,这时被告赵美荣走过来,她也诬陷原告放火,还骂原告是放火的货、活鬼,声称要原告去等。这时本村书记赵某某路过此处,原告向书记表白自己没放火,书记说他不管。这时已有6点多钟,原告去被告家找二被告之子(本村村长)常某某评理,在被告家门口,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经法医鉴定轻微伤,伤后休治2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053.5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70元,合计6633.5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尽快裁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打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3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增加到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到600元,诉请总数增加到7003.5元。被告常仕财、赵美荣辩称,一、原告诉称二答辩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并为其造成了轻微伤,具有完全的举证责任。第一,根据公安卷宗中二答辩人、原告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2点半到4点左右,原告与答辩人常仕财因原告是否在山上点火发生口角后,双方分手,至此争执已经结束。但晚上6点左右,原告却以找常某某为由,再次到二答辩人家中(常某某与二答辩人并不在一处居住,常某某的家距离二答辩人家相隔2排),故意躺在二答辩人家中的月台上,甚至躺到二答辩人炕上,无理取闹。在此过程中,因二答辩人知道原告仗着身体不好,故意找茬打架,二答辩人避之不及,哪敢与原告发生冲突,更不敢殴打原告,因此二答辩人对原告并未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对所称的:“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并没有证据支持。第二,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系因为枕部皮下血肿才构成轻微伤。而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及公安机关确认的违法事实,是因为赵美荣与原告在地上用腿互相蹬踏,答辩人赵美荣与原告蹬踏的后果是:造成原告腿部有红肿。据此完全可以说明,鉴定结论原告的轻微伤,与处罚决定书中公安机关认定的答辩人赵美荣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特别是原告住院的时间与原告到二答辩人家中闹事的时间相隔了1天,原告的轻微伤是如何造成的,二答辩人并不知晓。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所遭受的伤害系二答辩人造成的具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多有不实之处,缺乏证据和依据。在庭审调查中答辩人将逐一进行质证。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及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大小及有无;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围绕上述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李木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庭宣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对李木清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对常仕财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对赵美荣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木清认为,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常仕财诬陷原告放火,原告于当晚六时许去被告家中理论,被被告夫妻殴打致伤。被告常仕财、赵美荣认为,对行政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审批表可以证实,赵美荣的违法行为为原告与赵美荣在地上互相用腿蹬踏,这种蹬踏的后果,导致了原告腿部红肿,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的后果,而常仕财并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对李木清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通过常仕财与赵美荣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常仕财与李木清发生口角时,赵美荣并未在现场,可见,李木清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并非客观事实。另外根据常仕财的笔录,常仕财并没有殴打原告。通过赵美荣的笔录,双方仅发生了蹬踏,原因是李木清将赵美荣绊倒之后发生的。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常仕财、赵美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如下证据:1、申请法庭宣读公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明确的述明了李木清与赵美荣在地上互相用腿蹬踏,事后导致了李木清腿部红肿,常仕财并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申请宣读范某某、常某、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完全可以证实李木清在2015年3月24日晚六点到被告家中无理取闹,甚至倒在地上打滚,还躺到二答辩人家的炕上,另外还有原告将赵美荣绊倒后,用腿踢打赵美荣,通过上述几名证人的证言完全可以证实,原告故意到被告家中闹事,其伤情与二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告李木清认为,对证人笔录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赵美荣对原告李木清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但是不能证明常仕财无殴打行为,是没有关联性的。被告代理人讲常仕财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不认可原告到被告家中无理取闹,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说:“你放火了,还敢回家?”原告受到诬陷,到被告家中理论属于常理,不属于无理取闹,从常仕财的笔录也可以看出主观恶意在前,被告因原告找其理论,恼羞成怒致原告受伤。2、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被告赵美荣是我的亲妹妹,我和被告住邻居,具体时间我忘了,他们打架的那天晚上,我当时在我家门口等着,他们在家闹完以后出来,我刚好看见,常仕财从家中出来以后,赵美荣和李木清在后,常仕财和李木清两人对骂,李木清拿个棍子砸常仕财,赵美荣挡在当中,常仕财往东跑,没有砸到他,这就是我看到的经过。被告常仕财、赵美荣质证后认为,赵某身为二被告的邻居,刚才所陈述的就是客观事实,从赵某的陈述内容来看,可以得知,二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任何伤害行为。原告李木清质证后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比较低或没有证据效力。该证人作证的时间是原告被二被告殴打之后,因此,该证人的证言无法否定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3、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时间记不清了,时间是晚上,那天我正好和我儿子回杏山沟村,听到外面很热闹,我出来看见李木清拿着个棍子追着常仕财打,常仕财往边上躲,李木清还追着他,挣脱她以后常仕财就走了,李木清回到常仕财家门口躺在地上就打滚,然后到常仕财家中月台上继续打滚,赵美荣出来以后,有拉架的,她们谁也没有打到谁。被告常仁财、赵美荣质证后认为,通过该证人的证言,结合赵某的证言及公安卷宗中其他证人的证言,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赵美荣与李木清发生蹬踏的原因是李木清先行将赵美荣绊倒后才发生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李木清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没有任何的证据效力,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虽然证人称在2013年年底与被告的侄子离婚,但是就我们了解,实际上证人依然长期与常有利同居,另外从该证人作证行为来看,多处有不实之处,部分又有前后矛盾,比如她称赵美荣与原告没有发生过身体接触,可是在她书写的证言上又称双方发生了踢打,她称离婚以后就离开了常有利的家,在原告代理人的追问之下,又承认偶尔回来与常有利居住,该证人的证言有不实之处,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赵美荣是我婶,常仕财是我叔叔。2015年3月份,几号忘了,那天我卖水果回家,到家已经黑了,我正和我父母在一起吃饭,我妈家和我三婶也就是赵美荣家住对门,我当时听见外面很热闹,我就和我妈一起出来看看,正好看见李木清正骂常仕财,我就问怎么回事,李木清和我说常仕财冤枉她放火,我们就劝架,原告就坐地上了,怎么劝也不起来,一会就跑到赵美荣院里月台上,坐在那继续骂,李木清把赵美荣也绊倒了,她们俩就想打,我和我妈我俩拉开了,我没有看见她们打架,我就让赵美荣报警了。被告常仕财、赵美荣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认可,没有意见。原告李木清质证后认为,证人和二被告有亲属关系,有偏向嫌疑,从作证行为来看是前后矛盾的,证人特别强调称双方没有发生踢打,但是证人证言亲自书写的,上面写的非常明确,原、被告发生了踢打,一个是当庭口头证言,一个是书面证言,如果从证据的效力来看,书面证言更具有证据的效力,从书面证言来看,双方不但发生了踢,还发生了殴打。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结合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关于此次纠纷的公安卷宗,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木清与被告常仕财、赵美荣均系杏山沟村村民。常仕财与赵美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18时许,李木清因常仕财和村民说李木清在山上放火了,李木清到常仕财家理论与常仕财夫妻发生争吵后,李木清与赵美荣在地上相互用腿进行蹬踏。事后李木清腿部有红肿。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李木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主张医疗费4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40元。被告常仁财、赵美荣质证后认为,病历的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左胸部、左上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2时35分,而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下午6点,其中间隔了七个多小时,而根据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其病历中所载的伤情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更不相符。病历长期医嘱单中2015年3月28日就没有具体治疗了,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5年4月9日,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的现象,有自行扩大损失的嫌疑,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长期医嘱单中原告住院共涉及了四种药物,该四种药物与治疗原告腿部红肿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提交适用症说明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伤情和被告没有关系,也不承担,对计算方式也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此次纠纷发生后住院治疗15天,提交的河北省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票据系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所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费4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故支持原告医疗费4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主张护理费150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国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侯某某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资100元,护理原告天数为15天。被告常仁财、赵美荣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并无陪护一项,说明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专人护理,其次,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项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国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关于侯某某的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张,但2015年2月份共有28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侯某某在2015年2月份共出勤31天,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唐山市古冶区国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3、主张鉴定费21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处理中,产生鉴定费210元,鉴定结论的原件在公安卷宗中。被告常仕财、赵美荣质证后认为,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公安卷宗中,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头皮下血肿为轻微伤,而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通过处罚决定书可以说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导致的后果仅为原告腿部红肿,并没有头部的伤情,而鉴定结论中提到的头部血肿与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法医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费票据上加盖有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物证鉴定章,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4、主张误工费642元,没有证据提交,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每年15410元,除以12个月再除以30天再乘以15天。被告常仕财、赵美荣质证后认为,因原告的伤情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及期限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纠纷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418.61元(10186/年÷365天×15天=418.61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木清与被告常仕财、赵美荣均系古冶区杏山沟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18时许,李木清因常仕财和村民说李木清在山上放火了,李木清到常仕财家理论与常仕财夫妻发生争吵后,李木清与赵美荣在地上相互用腿进行蹬踏。事后李木清腿部有红肿。纠纷发生后李木清在开滦医疗集团赵各庄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赵美荣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赵各庄派出所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此次纠纷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418.61元,合计4982.11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赵美荣受到公安机关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故赵美荣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60%)。李木清遇事不冷静,与赵美荣发生纠纷,且纠纷发生的地点为被告赵美荣家中,李木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0%)。原告主张被告常仕财亦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仕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常仕财、赵美荣主张原告所治疗的伤情与二被告无关,但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纠纷发生后,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头面部、左胸部、左小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且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据损伤检验、病历记录对原告李木清作出了轻微伤的鉴定,故二被告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木清医疗费人民币4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418.61元,合计人民币4982.11元的60%即人民币2989.27元;二、被告常仕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木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木清负担120元,由被告赵美荣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