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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5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朋与葛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葛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333号原告高朋,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雪,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亚楠,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朋诉被告葛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亚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朋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葛亚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前,此款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5日,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9月6日起的���款利息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葛亚楠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鲁信贷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枚,借款借据一份,补充协议(付息方式)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保证住所说明一份,赤峰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3039**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两页,赤峰房权证克什克腾旗字第1730214020**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六页,被告葛亚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葛亚楠向原告高朋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葛亚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葛亚楠向原告高朋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0‰。此款被告将借款��息结算至2015年9月5日,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9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高朋与被告葛亚楠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葛亚楠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高朋请求判令被告葛亚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亚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朋借款人��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7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葛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