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卜庆连与刘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连,刘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542号原告卜庆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宪忠,农民。被告刘尊峰(又名刘泉),农民。原告卜庆连诉被告刘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庆连诉称:被告刘尊峰曾向原告卜庆连购买废旧的架材木板填充电动车坐垫,并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卜庆连出具143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卜庆连及其父亲卜宪忠多次向被告刘尊峰催要,未果。原告卜庆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尊峰支付拖欠的板子款1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尊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刘尊峰向原告卜庆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板款(14300)壹万肆仟叁佰元。刘泉。2015.5.8.”出具欠条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刘尊峰并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卜庆连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卜庆连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尊峰是否应向原告卜庆连偿还所欠的货款1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卜庆连与被告刘尊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尊峰欠原告卜庆连货款1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卜庆连按约向被告刘尊峰供应架材木板后,有权要求被告刘尊峰支付拖欠的货款14300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接收货物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刘尊峰未及时支付货款是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卜庆连要求被告刘尊峰偿还拖欠的货款143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庆连支付货款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尊峰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卜庆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刘承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