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与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745号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13层1单元1603。法定代表人赵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范庄村。法定代表人魏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刚,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3米顶管机机头电气及自动控制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研制“3米顶管机机头电气及自动控制系统。”进度为2013年1月15日前完成设计、设备及器件的采购;2013年3月25日前完成系统的装配;2013年3月26日-5月15日,提供施工现场的技术支持、设备调试和维护工作。报酬总金额为1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45万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支付97.5万元;工程施工完毕支付7.5万元。合同约定成果交付地为南京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索报酬,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只汇给原告5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报酬,被告在南京的工地已于2015年上半年完毕。被告应支付尚欠报酬100万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报酬款10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三米顶管机机头电气及自动控制系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报酬、给付时间等事实。2、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给原告汇款50万元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接收合同标的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及尚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依照合同履行开发安装义务,实际履行方是北京市政四公司,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中原告尚欠被告150万元,如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款项,该款项亦应当抵扣;在原、被告双方合作中,被告发现原告同指定的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截留了被告方的货款约300万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应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合同是由北京市政四公司履行的,而不是原告履行的;并证明在原、被告双方三米盾构机的合作关系中原告尚欠被告800万元。2、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合作关系,原告尚欠被告8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100元债务应与原告尚欠的款项抵扣,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700万元的债务。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其单方出具,不认可发票列明的内容;原告方副经理欺骗被告导致被告汇款5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合作协议和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联营法律关系,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在另一法律关系中欠被告债务是不成立的,不存在抵扣、抵销债务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3米顶管机机头电气及自动控制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3米顶管机机头电气及自控系统开发与研制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技术目标为对3米顶管机机头电气及自控系统进行开发和研制,使其达到正常使用状态,达到本行业的作业标准,并顺利投入工程施工。技术内容为3米顶管机机头电气及自控系统集成设计、安装、调试;整机试运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备技术保障。技术方法和路线为原告承担电气及自控系统设备、器件的采购、安装、调试以及维护;提供相关完备的技术资料,承担施工过程中的设备技术保障的服务工作。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所有电子产品见附件。原告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提交研究开发计划。原告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2013年1月15日前完成总体方案设计、设备及器件和材料的采购;2、2013年3月25日前完成系统的安装;3、2013年3月26日至5月15日,提供施工现场的技术支持、设备调试和维护。被告应按下列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50万元,即3米顶管机机头电气及自控系统每套150万元,供一套。2、研究开发经费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45万元作为项目启动经费;2、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支付97.5万元;3、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7.5万元。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为2013年3月、南京。验收标准参照被告提供确认的技术要求,以完成所要求的功能为标准。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为被告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完成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50万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案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已于2015年4、5月份施工完毕,诉争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事项为双方共同出资1200万元制造3米直径盾构机。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承诺书》,就《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宜作出承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米顶管机机头电气及自动控制系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合同义务系案外人完成,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因其与原告之间另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因合作关系尚欠被告款项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诉争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工程施工完毕,庭审中,被告确认工程施工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4、5月份,故至原告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如约履行给付相应报酬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原告相应报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报酬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