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学岐与阳城县龙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范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岐,阳城县龙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范先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学岐。委托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阳城县龙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学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阳城县龙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被告范先锋,系阳城县龙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职工。原告张学岐诉被告阳城县龙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翔驾校”)、范先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剑和被告龙翔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范先锋、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学岐与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以调解方式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岐诉称,被告范先锋驾驶被告龙翔驾校所有的教练车,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8675.1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龙翔驾校辩称并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龙翔驾校愿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龙翔驾校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折抵。同时要求因此次事故给龙翔驾校造成的车损费等损失12215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范先锋口头辩称,此次事故虽然是由被告范先锋驾车所致,但被告范先锋是龙翔驾校的职工,请求法庭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范先锋驾驶被告龙翔驾校所有的晋E19**学号长城牌轻型专项作业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128KM+113M上坡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晋EZ9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迎面驶来,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学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先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岐负次要责任。龙翔驾校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张学岐在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诊断为左肩胛冈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骨盆骨折等,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张学岐为非农业户口,系山西晶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龙翔驾校通过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25000元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696.11元、支复查费819.7元。经鉴定原告车损费为10165元。原告另支车损鉴定费400元、清障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05903.6元(双方无争议)。反诉原告龙翔驾校的车损费、鉴定费、清障费总额为12215元,该项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张学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交强险,已由反诉被告张学岐代收。龙翔驾校的车损费等余额为10215元。上述事实有阳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开庭笔录中当事人供述、鉴定费、清障费单据、户口本、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人事劳资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为107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35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采矿业人均年收入标准(65904元)从其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220天,计算为39722.9元;护理费,每天按93.8元计算为10036.6元;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龙翔驾校认为,原告住院的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不应按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也不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养伤时间同意出院后酌情认定60天(此观点为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代理人所持,龙翔驾校代理人同意);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服务业每天8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过高,可酌情认定。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35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605元;误工费按采矿业标准计算(65904元/年),误工时间按住院107天和出院后养伤酌情认定90天共计197天计算,为35570.1元(65904÷365×197);护理费按每天93.8元计算,为10036.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此项由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全额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连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等,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为206446.11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原告在和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调解时自行放弃的2000元车损费、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调解时认可的120000元外,剩余的84446.11元,应由被告龙翔驾校和原告张学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给反诉原告龙翔驾校造成的剩余的车损费等损失10215元也应由张学岐和龙翔驾校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范先锋系龙翔驾校职工,其责任应由龙翔驾校承担。龙翔驾校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折抵,已由张学岐代收的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应抵作龙翔驾校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城县龙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岐经济损失八万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一角一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五万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二角七分(已支付二万七千元)。二、反诉被告张学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阳城县龙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济损失一万零二百一十五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三千零六十四元五角。三、原告张学岐和反诉原告阳城县龙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损失由其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4730元,反诉费50元,共计4780元,由原告张学岐承担2000元,被告阳城县龙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祥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