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继双与张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双,张芝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2247号原告:徐继双,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个体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汪晓云,职工。被告:张芝敬,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徐继双诉被告张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双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云、被告张芝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徐继双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继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张芝敬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芝敬之间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芝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1万元用来发农民工工资的,这个钱不应由被告偿还。未举证。庭审中,被告张芝敬对原告的举证不持异议,本院经核实应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芝敬因发放民工工资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徐继双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芝敬向原告徐继双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芝敬辩称该款是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的辩解意见,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芝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归还原告徐继双借款本金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284元,由被告张芝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方颖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