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9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桑曾用,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213省道南乐县元村镇百尺村路口北侧,遇被害人李某乙(殁年93岁)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害人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人认为张某属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张某属自首,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冠勋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一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