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阳、孙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575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胡某驾驶的辽G834**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及其车上乘员杨某某、杨畅某、赵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北镇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213.54毫克,结论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镇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胡某、赵某某、杨畅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赵德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