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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海旺与吴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旺,吴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35号原告朱海旺,女,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2620。被告吴美峰,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014。原告朱海旺诉被告吴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归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美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吴美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海旺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现借到朱海旺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借款人吴美峰。2014年11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美峰向原告朱海旺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美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海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美峰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