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汉文与陈朝晖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汉文,陈朝晖,郭雄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财保5号申请人张汉文。被申请人陈朝晖。被申请人郭雄。申请人张汉文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陈朝晖驾驶的郭雄所有的湘XXXX**小型面包车。申请人张汉文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汉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陈朝晖驾驶的郭雄所有的湘XXXX**小型面包车予以扣押至本院指定地点。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张汉文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梁建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政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