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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大连新生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新生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887号原告大连新生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琛琪,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经纬,系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原告大连新生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新生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经纬,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通过领导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工资3,500元。由于被告一直犹豫是否在原告处工作,一直拖延签署劳动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表示要将劳动合同拿回家给亲属看看有没有问题之后再签署。2014年11月1日上午,被告将已经签好名的劳动合同交给了原告,由于是领导关系,也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根本没有想到劳动合同会找人代签。此后,原告正常给被告缴纳社保、公积金,被告一直也没有异议。甚至在劳动仲裁时,原告也认为劳动合同是被告签署而主动要求进行鉴定,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发现王国开园日,不办理请假手续而私自外出,并带领整组的人去发现王国游玩,导致合作的金连储公司前来公司谈业务无人对接,造成公司严重损失。另外,被告在职期间,曾在2014年11月18日、19日连续旷工两天;24日至28日连续旷工5天;12月1日、2日连续旷工2天,并且工作期间玩忽职守,上班期间不开电脑,在应当签名的文件上不签名而画圈来代替。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907.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的被告签名经笔记鉴定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去发现王国是正常的履职行为,在去之前已经在原告处填写了外出单,也跟人事沟通过,然后由人事跟总经理沟通。因此,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的流程和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关于旷工的事情。2014年11月18、19日可能是忘记打卡,但都会填写忘打卡的记录,如果当时被告旷工,原告应该在12月份就跟被告解除合同了。24、25号是因为公司的事情外出,在公司的外出记录上应该有记载,26日从大连飞北京出差,12月2日晚上飞回大连,所以都没打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22日-10月21日工资3,460元、10月22日-11月21日工资4,380元、11月22日-11月30日工资162元、2014年12月工资5,640.4元、2015年1月工资5,634.4元、2月工资5,231.9元、3月工资4,890.4元、4月1日-4月22日工资3,553.4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工作态度不端正、综合考核不符合公司发展,经公司决定,请您于2015年4月22日前,办理完毕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并凭相关手续文件,到财务部结清各项费用和薪资,离开本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已怀孕。另查,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的工资4,1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35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5,448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奖金11,500元。2015年9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合计38,907.5元;二、驳回被告其他部分申请请求和超额部分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工资表、银行流水、超声检查单、《员工辞退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907.5元。关于二倍工资。因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业经鉴定部门鉴定非被告本人所签,现原告也未有证据推翻该份鉴定结论,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29,492.5元(4,380元+162元+5,640.4元+5,634.4元+5,231.9元+4,890.4元+3,553.4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以“工作态度不端正、综合考核不符合公司发展”为由辞退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9,415元(32,952.5÷7×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新生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新生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9,492.5元。三、原告大连新生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1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丛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秀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