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宪诉被告贺田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宪,贺田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黄新宪,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大坪乡,系韶山市某建材店业主。被告贺田清,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杨林乡。2015年11月25日,原告黄新宪与被告贺田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凯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田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宪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店面装修,欠原告材料款4300元,承诺一个月后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田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贺田清在原告黄新宪经营的韶山市新宪建材店购买热水器、油烟机等商品,2014年12月20日结帐时,由贺田清在原告提供的《商品零售金额卡》上签字,认可欠:合计4300元。对货款贺田清未予支付,黄新宪遂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零售金额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田清向原告黄新宪购买商品是实,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贺田清未及时支付价款有失诚信,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田清经本院传票偿还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田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新宪欠款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凯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