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龙口市。2015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YLY1**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徐福街道港栾村南大门时,被龙口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吕某某拒绝接受检查,逃至官曲小区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龙口市公安局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2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龙公(刑)鉴(化)字(2015)01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龙口市公安局龙公行罚决字(2015)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