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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文平与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平,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杨文平,男,生于1957年3月19日,汉族,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汝俏(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治国(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46年2月12日,汉族,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洪印,经理。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组织机构代码:55090487-2。法定代表人张忠晗,经理。原告杨文平与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汝俏、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平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该借款,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催要,但其无故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1024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8日,出借人原告杨文平(甲方)与借款人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代表张洪臣、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账户为户名张林、账号6227002301083826035,行名中国建设银行;二、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期间本息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元),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三、借款期间利率按日利率8‰计算;四、该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保证人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还本付息;五、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借款逾期后,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加收罚息,罚息按利率上浮3%计收。同日,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文平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今借杨文平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同日,原告杨文平通过其建设银行5522452340125963账户向收款人张林的建设银行6227002301083826035账户转账34万元,原告杨文平经由冯立敏通过其建设银行6217002340004243566账户向收款人张林的建设银行6227002301083826035账户转账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文平提供的公司登记资料、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汝俏、黄治国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平与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利率超过法定利率部分外合法有效。原告杨文平依约向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杨文平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依据借款协议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杨文平未在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到期后的六个月内主张权利,被告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依据借款协议收款账户部分的约定,原告提供借款的方式为支付至张林建设银行6227002301083826035账户,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仅证实其支付该账户的款项为9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另外的借款6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与借款协议收款账户部分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文平要求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94万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利率为日8‰,对于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文平借款94万元。二、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文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800元。三、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文平借款期限外的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0元,分别由原告杨文平负担1150元,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致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