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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民村。法定代表人: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璜溪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进、金烨,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旭甫。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双方庭外和解期共三十日,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11月13日本院应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申请追加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炯、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公司)、汤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因科元公司、汤杰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准许。经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合同编号为甬(仑)HC2013-01019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7.5万吨重油储罐组项目(以下简称“科元项目”)施工单位。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送至被告科元项目的工地;交货期限暂定自2013年10月开始供应至2013年12月,如实际交货期延长,视为根据被告要求而由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对交货期限的实际变更;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结算额70%付款,余款在2014年1月30日付清。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项目工地供货,货款总额761288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代表人汤杰对原告2014年期间的供货进行对账确认总额为134595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200000元、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2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其中货款376693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货款134595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环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科元项目施工许可的网上公示以及科元项目在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的部分质监备案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2.被告未与科元公司签订7.5万吨重油储罐组项目桩基合同,且原告混凝土是用于桩基上的;3.汤杰不是被告职工,被告未委托汤杰购买混凝土,未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材料款;4.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提供账册以便被告了解支付情况,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5.原告曾同意承担桩基检测费用60000元,应将该费用在货款中扣除。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科元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科元公司与第三人宏晟公司签订的《乙烯/丁二稀储运气化装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结算付款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宏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科元公司调取《乙烯/丁二稀储运气化装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由科元公司与第三人宏晟公司签订,并对科元公司土建管理人员李甬东就其公司7.5万吨重油储罐组项目的施工主体、施工时间、付款等情况进行了询问。经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合同编号为甬(仑)HC2013-01019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标示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甬(仑)HC2013-01019)乙方“单位名称(章)”处留有的“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实验样本》上留有的“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审理,双方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供编号为甬(仑)HC2013-01019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认为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的印章非其公章所盖,故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乙方“单位名称(章)”处留有的“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实验样本》上留有的“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后被告以其有严格的签章管理流程、不可能在合同上盖章,鉴定意见中存在“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的意见,可以从侧面反映有其他“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印章被使用或私刻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亦不符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并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认为其已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被告在科元项目的工地供应混凝土,经被告代表人汤杰签字确认,货款总额为761288元。为此,原告提供五份应收账款对账单、科元项目的网上公示。被告认为其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汤杰非被告员工,亦无权代表被告收货,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系第三人宏晟公司所承包,与被告无关。为此,被告提供了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北仑分公司与科元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与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科元公司与第三人宏晟公司签订的《乙烯/丁二烯储运气化装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科元公司土建管理员李甬东进行调查,李甬东称科元公司7.5万吨重油储罐组项目桩基工程共有5个罐的桩基,其中2个重油罐的桩基工程由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即被告)完成,施工时间是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项目经理是黄江文,该工程已结算,另3个乙烯/丁二烯桩基工程由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施工,施工时间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项目经理是汤杰,该工程尚未结算。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乙方落款处除了被告公章,还有汤杰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汤杰有权代表被告处理合同项下的收货、对账等行为。根据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于2013年12月23日发布的科元项目公示,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7.5万吨重油储罐组项目“施工单位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以及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付款协议书》显示,乙方抬头为被告公司,从而原告进一步确信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于被告如何使用货物,自用或者他用,均是被告可自由处分的权利。故即使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科元项目的桩基工程实际由第三人宏晟公司承包,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由第三人宏晟公司实际使用,对此被告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货款,然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尚欠货款及付款方式。原告认为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尚欠货款511288元。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其中2013年10月至2013月12月期间剩余货款376693元应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付清,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剩余货款134595元应自被告代表人汤杰于2014年6月13日付清。被告认为原告曾同意承担桩基检测费用60000元,该60000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为此,被告提供《结算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甲方“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人黄东岳系原告业务员,但其无权签署结算付款协议书,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黄东岳系原告联系涉案合同业务的主要联络人员,从前期合同的签订到后期款项的催讨,黄东岳都代表原告与汤杰进行联系,故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黄东岳有权代表原告在结算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结算付款协议书》虽超过举证期,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黄东岳也是原告业务员,且协议书上所涉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及原告自认的已付款情况相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结算付款协议书》,截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需支付原告501288元,被告“承诺余款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时付款,未付金额按0.5%支付利息。(注:余款分三个月付清,每个月必须支付15万元以上。)若桩基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未验收,预留质量保证金伍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288元,根据科元公司李甬东所称该桩基至今尚未验收,应预留质量保证金5万元,故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01288元,质保金50000元待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另行主张。至于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应按照协议书内容进行付款,逾期未付的也应按照协议支付利息。该协议书载明“如未按时付款,未付金额按0.5%支付利息”,原告认为0.5%系月利率,综合协议书前后语境、结合日常表达习惯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协议书中0.5%系月利率。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权利。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收货后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2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温岭市宏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288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14660元,其后的利息以4012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413元,减半收取4706.5元,鉴定费6890元,合计11596.5元,由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由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105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