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刑初4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31日22时许,在淄博高新区银泰城四楼“王的盛宴”餐厅厨房,因琐事与保安袁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拳将袁某面部打伤。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4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颖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