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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淑荣与王海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荣,王海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67号原告:王淑荣,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男,1959年出生,汉族,教师,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东,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王淑荣诉被告王海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王海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荣、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被告王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荣诉称:2015年9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因上午听到村内喇叭播放的让村民去王海东(万宝镇煤窑村社保主任)家办理业务的通知,来到王海东办理扶贫信息登记。在办理过程中,因被告填写的人口数与自家户口本不一致与被告发生争执随即发生口角和厮打。争执中,原告的衣服和鞋都拉扯掉了,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棒子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一度晕倒,清醒后自行走回家中。在家人的陪护下打车到派出所报案后,前往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设备检修无法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治疗,遂前往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头部、胸部、上下肢多处外伤。原告认为自身所受损伤系被告行为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4.73元,陪护费22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1580.00元,营养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2104.73元。被告王海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确实骂被告了,并且有吓唬原告的动作,但是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家中也没有棒子。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导致的,当时现场的很多人都看到情况了。原告的妻子和母亲与被告有拉扯,但那是因为被告在争吵后自己跳到自家炕上不下来才造成的,拉扯中被告还踹了原告妻子腹部一脚,在整个争执过程中被告根本就没有动过手,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海东是否对原告王淑荣进行身体侵害及造成相应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焦点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费用。2.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经洮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头部外伤、双前臂外伤、脑梗塞、双下肢外伤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由洮南市公安局万宝镇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和现场情况。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亦未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证据3包括了原、被告及现场见证人的多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各份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其中,对于原告王淑荣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其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王海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王海东家人是王海东叫进屋内的,原告没有踢王海东的妻子,原告的手机是被告家人抢去的,被告和其家人一起打的原告,被告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于吕俊杰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吕俊杰说的和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踢吕俊杰,当时是被告叫的他家人来拽原告,原告当时在炕上,被拽到地上的时候就昏倒了,清醒后衣服没有脱掉,手机和证件在争执中不知所踪,衣服是在争执中掉的。被告对于吕俊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于李洪岩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于其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李洪岩石没看见现场情况,不能证明事实。被告对于李洪岩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于朱天玲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崔艳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于陈绍恩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陈绍恩说的原告踢了被告妻子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于陈绍恩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于高艳梅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高艳梅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于高艳梅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张洪波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张洪波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于张洪波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上述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由有权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票据来源合法,样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合法票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出具时间与原告陈诉的案情时间相吻合,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认定对证据1、证据2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卷宗,包括对于原、被告及现场见证人的询问笔录九份。本院庭审中当庭宣读卷宗中包括原、被告及相关在场见证人的询问笔录后,原、被告对于笔录的来源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此份询问卷宗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审核后认为,卷宗中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反映情况真实,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询问笔录中王海东、吕俊杰、李洪岩、陈绍恩、高艳梅、张洪波所说的情况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以上几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并提出当时是王海东先开始骂的原告,原告与被告争吵后,被告用木棒先打的原告,原告是因为怕被被告用木棒殴打才躲到炕上去的,被告的家人是被告叫进屋来拉拽原告,拉拽中原告没有踢被告妻子等情况,但以上反映的情况只是口头陈述,没有提出相应的书面、影音资料及证人作证来佐证自己的陈述。被告对于原告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但亦没有提出相应的书面、影音资料及证人作证来佐证自己提出的观点,本院经审核认为:此份证据材料即询问笔录经万宝镇派出所依法问询后做出,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比较完整的还原了案件过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认定为反映本案事实情况的定案依据。原、被告虽然对其中的部分被询问人反映的情况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都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异议,故本院对于原、被告的异议均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王淑荣经上午通知,来到被告王海东家(万宝镇煤窑村社保主任)办理扶贫信息登记。在办理过程中,因被告填写的原告家人口数与原告家户口本登记人数不一致,原、被告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口角和撕扯。争执后,原告因身体感到不适,遂前往白城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胸部、上下肢多处外伤。原告认为自身所受损伤系被告行为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104.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原告受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为案由的侵权案件,争议的核心焦点是原告的伤情是否由与被告的行为造成。本案原告为证明冲突责任真相,提供了两份证据,并提出申请由本院调取一份证据,合计三份证据。首先,原告提供了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的事实及相关费用。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根据庭审陈述和原、被告质证后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属实。但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事实和到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无法直接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是因原、被告确有身体接触和原告所诉称的身上外伤系被被告直接殴击所致,本院无法通过此份证据无法直接判断被告直接伤害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经洮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头部外伤、双前臂外伤、脑梗塞、双下肢外伤的事实。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根据庭审陈述和原、被告质证后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无法直接证明伤害系身体受到伤害是因原、被告确有身体接触和原告所诉称的身上外伤系被被告直接殴击所致。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亦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无依据判断被告所受伤害程度、新旧伤及是否为自伤,故对于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本院的第三份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申请,依职权调取的洮南市公安局万宝镇派出所做出的对于此案的卷宗材料,其中包括原、被告及吕俊杰、李洪岩、朱天玲、崔艳芳、陈绍恩、高艳梅、张洪波等九人的询问笔录。因此份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认可,故本院对于此九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此份卷宗材料中,有公安机关对于冲突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虽然对于询问笔录中王海东、陆俊杰、李洪岩、陈绍恩、高艳梅、张洪波所说的情况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以上几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虽然也提出异议,但是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异议亦不予支持。询问笔录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院认定该证据完整、客观、真实、有效,可作为反映本案案情事实的直接依据,可以还原事实真相,以此为依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进行严谨的逻辑判断。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调查了当事人及现场见证人,但没有作出冲突事实认定和冲突责任划分,原、被告亦无自认,原告仅做出陈述,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属于“孤证”。“孤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反映事实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如申请追加被告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庭审全程直至辩论终结前,原告亦没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故本院只依据原告所诉针对被告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无法直接证明原告诉求证明的事实。侵权案件中,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但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伤害事实的证据,而且还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确系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作为者的证据,这两个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也只有在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前提下,本院才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确有伤害行为,被告亦无自认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害人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现原告未提供其伤情的司法鉴定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原告王淑荣庭审中明确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对其实施了过激的行为导致其精神受损。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荣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原告王淑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助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