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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执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时红与被申请人向勇、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时红,向勇,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6执保2号申请人张时红。被申请人向勇。被申请人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大红,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时红与被申请人向勇、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时红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于被申请人向勇在古丈县司法局所有的房屋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时红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向勇在古丈县司法局所有的房屋款5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建华审判员  向雪原审判员  王锡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良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