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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热力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郝凤军,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称其能给被害人石某某的儿子张某某办理呼和浩特市某热力公司合同制工作,并以办事为由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中间人霍某或直接收取被害人“办事费用”人民币36000余元。为骗取被害人及中间人的信任,被告人赵某某伪造“工资卡”、利用废旧无效“股权证”等谎称已为被害人办理好了工作。后经核实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实际为被害人办理该工作。破案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已主动退赔和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霍某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凭证、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晨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