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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方志恒,刘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恒,刘永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方志恒,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永昌,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方志恒诉被告刘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榆树市恒源农机供应站先后五次赊购农机具,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五枚,金额总计44700元。期间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本金157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7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被告先后五次在原告经营的榆树市恒源农机供应站赊购农机具,金额总计447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五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价款本金14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农机具款307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前。此款到期后,被告另给付价款本金15000元,尚欠157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在等价有偿基础上进行的,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提供农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农机具价款本金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系其合法的处分权利行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方志恒农机具款人民币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承担92.50元、被告承担1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