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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赵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赵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德(特别授权),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朝辉,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朝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年度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YG6硬质合金产品,单价300元/公斤,被告收货后15天支付货款。原告供货后,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久催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3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原告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货款利息756.90元,并顺延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法定代表人罗国良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年度购销协议时提供)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年度购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销售出库单、韵达快递单、快递官网查询单各2份,快递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两笔货及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5、被告发给原告代理人的手机短信截图(当庭提交)1份,证明被告自认欠款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陈述拖欠货款的理由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拖欠货款的理由。被告赵朝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质询和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证据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罗国良的居民身份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系原件,又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简称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且原告对该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已提交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已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中销售出库单、韵达快递单、快递官网查询单、快递公司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虽系手机短信截图,但与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与14日,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朝辉签订了一份《年度购销协议》,该合同对产品订货、价格、包装和运输、验收、对账、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16日通过株洲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朝辉供应YG6硬质合金产品,总价款61980元。被告赵朝辉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赵朝辉却以种种理由至今拖欠货款25230元。庭审中,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年度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货款25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赵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朝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龄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