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宾、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时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辽FW47**号红色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向桦树甸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长车线6公里加750米处,周某某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辽F837**号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之后果。案发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抽血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43毫克/百毫升,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案审理期间,刘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刘某某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宽甸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宽中司法鉴定所(2015)酒检字037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本院电话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