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6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5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地址武清区新华北路金融大厦。代表人张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野,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兵,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地址天津新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北侧。法定代表人马久春,职务厂长。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武农)字第254号的借款合同书和(武农)字第25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书,金额为80000元,尚欠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1997年3月25日,执行月利率为8.415‰,此贷款的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56692元(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76692元)。故起诉依法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76692元,合计156692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担负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3月25日,执行月利率8.415‰,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9%计算,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共计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76692元,本息合计156692元至今未能偿清。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借款合同、计息清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借款情况属实,且有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6692元,(利息计算自1996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56692元;二、被告天津市跃奇特自行车厂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