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惠珍、庞钊等与周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惠珍,庞钊,庞清,庞娇,庞美英,吴月芳,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郑惠珍,农民。申请执行人庞钊。申请执行人庞清。申请执行人庞娇。申请执行人庞美英。申请执行人吴月芳。被执行人周平,农民,现在贵港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郑惠珍、庞钊、庞清、庞娇、庞美英、吴月芳与被执行人周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玉中执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发现被执行人周平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复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周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郑惠珍、庞钊、庞清、庞娇、庞美英、吴月芳的经济损失29967.4元。现已执行回案款25000元,该案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郑惠珍、庞钊、庞清、庞娇、庞美英、吴月芳,申请执行人郑惠珍、庞钊、庞清、庞娇、庞美英、吴月芳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一复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第一项,即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周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惠珍、庞钊、庞清、庞娇、庞美英、吴月芳的经济损失29967.4元”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晖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徐明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