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甲诉被告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52号原告:阮某甲(曾用名:阮某某),女,199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某乙(系原告之父),男。被告:邵某某,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阮某甲诉被告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阮某乙及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告父亲与母亲经莲湖区法院2005年11月25日调解离婚,婚生女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后经碑林区法院2011年9月14日调解,抚养费由200元增至400元。时至今日,物价指数、现实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每月仅在校托管费寄宿费用为1800元整,加上补课费130元每小时、学杂费、生活费、服装费,月支出将近4000元,单靠父亲一人打工无力支付,并且父亲患有高血压、左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等疾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至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抚养费仍按每月400元支付,在其经济条件好的情况下,其愿意多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阮某乙与被告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7日生育原告阮某甲。2005年11月25日,阮某乙与被告邵某某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阮某甲由阮某乙抚养,被告邵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双方离婚后均未再婚,也无其他子女。2011年9月14日,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邵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阮某甲的抚养费从原来的200元增加至400元。原告阮某甲系西安某某中学学生,在快乐托管教育连锁中心接受全托及辅导,每月花费1800元。被告邵某某系西安市玉林工贸公司职工,每月收入2900元。庭审中,阮某乙自称目前无业,没有收入,被告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05)莲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调解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998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已在(2011)碑民二初字第0099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被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金额作出约定,但并不妨碍原告阮某甲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在因物价上涨、教育花费造成支出增加时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金额并无不当。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所在家庭的具体情况及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可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对于原告超出数额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阮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阮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阮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