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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与广西彦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广西彦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大道与石油大道交汇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李永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彦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东部吹镇区牛角沙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栋。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诉被告广西彦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彦凯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混合C4公路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混合C4公路运输委托原告完成。货物运输从四川彭州运至防城港,数量以四川彭州的出库单为准,运费按吨结算,费用为1100元/吨;运费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在双方核对运费后,由原告出具运输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将运费转入原告帐户,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延迟费用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的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核对无异2014年5月份运费834130元和2014年6月份运费429605元后,原告已经出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运费,其中2014年5月22日支付45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5万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50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20万元。为此,被告尚欠运费96373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963735元及违约金11637.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1、混合C4公路运输合同,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2、运费对账单(复印件),证实合同履行事实;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合同履行事实;4、进账单,证实合同履行事实。被告广西彦凯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混合C4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约定:被告将混合C4公路运输委托原告从四川彭州运至防城港,数量以四川彭州的出库单为准,运费按吨结算,费用为1100元/吨;在双方核对运费后,由原告出具运输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将运费转入原告帐户,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延迟费用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结算核对,2014年5月份运费为834130元、2014年6月份运费为42960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0日开具票面金额为834130元、429605元的货物运输增值税运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45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5万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50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20万元,现尚欠运费963735元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合C4公路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在结算运费后,尚欠运费963735元没有依约定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运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彦凯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钦州分公司运输费用人民币963735元及违约金11637.35元。案件受理费1355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彦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美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