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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25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文奇,萧县祖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永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奇,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三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辩称:如果孩子均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以及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系行政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在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6月18日生育长子王甲,2010年4月6日生育次子王乙,2011年6月19日生育三子王丙。原、被告因故吵架,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三子,充分说明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诉讼期间调解过程中,附条件离婚,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俊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