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解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红光与李志强、王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光,李志强,王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张红光,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志强,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战英,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张红光与被告李志强、王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光、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8日,被告王战英因生意需要,向上白作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应朋友之托,和胡某、侯某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因信用社急催还款,原告通过信用社工作人员,替被告将其借款归还。被告李志强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借条一张,言明宽裕时归还。此后双方未提及此事。近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王战英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红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用途。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战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志强、王战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志强无异议。被告王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22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红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李志强06.12.22。”至今,被告李志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李志强对该借条无异议,故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李志强自认其与被告王战英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帅博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