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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陈某,1983年11月日18出生。委托代理人:郁其成、杨思源。被告:冯某甲,男,1984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滨湖街道新桥村尚沙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4********。法定代理人:冯某乙。法定代理人:冯某丙。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源,被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冯某丁。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可。自被告发生意外事故后,因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但原告仍努力尽到妻子的责任。前年土地征用起,因家庭琐事以致矛盾激化,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冯某丁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冯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成年;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甲答辩称:被告冯某甲现正处于康复期间,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年时间恢复身体,一年后无论被告身体是否康复,被告都会答应原告的离婚之诉请,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7月27日,被告冯某甲发生触电事故,经鉴定,被告冯某甲因电击事故患有物理因素所致精神障碍五级残疾,右下肢肌力4级为九级残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浙湖民终字3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尊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现正处于康复期,亟需原告的照顾,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