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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尹明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孙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尹明月,孙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明月。委托代理人林玲,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9时2分许,被告孙玉峰驾驶鲁K×××××号轿车载王燮燮、孙雨辰沿威石辅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中石油加油站西道路处时,车辆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后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尹潇诺沿威石辅路由北南行时相撞,致被告孙玉峰、原告、王燮燮、尹潇诺受伤,尹明月腹中胎儿流产,两车及道路中心护栏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燮燮、尹潇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6天、荣成市益成医院住院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26568.44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脾切除符合八级伤残;骨盆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坐骨神经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360日;3、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62日;4、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日后若出现股骨头坏死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五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日后若出现难产、不孕等相关并发症,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71.69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00398.4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8000元,共计572201.09元;上述两项共计694201.09元,请求判令被告孙玉峰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异议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脾切除的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其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25%以上(﹤50%),其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其骨盆遗留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其左坐骨神经损伤,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6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3、原告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1.5万元或以实际花费支付。其左股骨颈粉碎骨折不排除日后出现股骨头坏死之可能,其治疗花费应以实际花费支付为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孙玉峰驾驶鲁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原、被告当庭就交通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本此事故另一伤者尹潇诺(原告妹妹)在另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优先赔偿给原告。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邹积刚,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对邹积刚做调查笔录,其表示同意由原告尹明月代其主张该车车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就该车辆损失申请鉴定。再查明,原告户口所在地为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古塔村,该村已被荣成市人民政府规划为崖头城市规划区范围。庭审中,原告提交荣成市崖头鑫杨汽车修理部(个体工商户)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手写加盖公章),用以证实其于2012年10月3日起在荣成市崖头鑫杨汽车修理部从事勤务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但该证明没有财务主管人员签名确认。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交邹萍及袁晓静身份证复印件,并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系由其姨邹萍与好朋友袁晓静护理,原告母亲及丈夫也参与护理,并主张按照护理人员邹萍及袁晓静的户口性质即城镇户口标准用以计算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亲属关系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玉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孙玉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治疗、鉴定所必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孙玉峰承担。经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同意,交强险赔偿份额优先赔偿本案伤者尹明月,系其对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予以照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系对相关证据质证后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充分,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已被荣成市人民政府规划为崖头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明其在荣成市崖头鑫杨汽车修理部从事勤务工作,二被告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系手写复印件加盖公章,亦没有财务主管人员签名确认,结合原告立案时系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索要的误工费,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仅提供案外人邹萍与袁晓静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与邹萍存在亲属关系且二人实际参与护理,袁晓静作为原告之友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对其长期护理也与常理不符,考虑到原告有丈夫及父母且原告丈夫及母亲实际参与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农村户口)护理58天(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及一人(城镇户口)护理120天(两次住院期间58天+出院后62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该笔费用属于治疗所必须,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因左股骨颈粉碎骨折所导致的日后出现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具有不确定性,故对于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并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车损,可由该车实际车主另案主张。原、被告就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照准。原告受伤导致妊娠32周(+4天)胎儿胎死宫内,并构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考虑到原告目前没有其他子女,此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该赔偿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明月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明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明月残疾赔偿金6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明月剩余医疗费216568.44元(226568.44元-1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明月剩余残疾赔偿金150398.4元(29222元/年×20年×(30%+2%+2%+2%)-6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明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明月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明月误工费28821.69元(29222元/年÷365天×360天];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明月护理费11495.2元(11882元/年÷365天×58天+29222元/年÷365天×120天);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明月交通费1000元;以上一至十项,共计54526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明月(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十一、被告孙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明月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10742元,由原告尹明月负担2274元,被告孙玉峰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843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尹明月虽因本次事故致流产且全身多处伤残,但并未有证据证实其因此丧失生育能力,且其仅28岁,较为年轻,恢复能力较好,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上诉人同意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玉峰签订的保险合同,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孙玉峰而非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明月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尹明月已经怀孕8个月的胎儿流产,并致其全身多处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玉峰答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尹明月怀孕8个月余的胎儿流产,同时造成被上诉人尹明月脾脏摘除、骨盆畸形愈合、左下肢损害及坐骨神经损伤等全身多处伤残,其伤情需要较长时间的休养和恢复,对其今后的生育及家庭生活均有重大影响,造成被上诉人尹明月精神上极大痛苦,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上诉人孙玉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尹明月的伤情及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比例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