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增祥,戴浩,武汉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07层09-10号。负责人:陈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培培,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祥,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浩,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23号鹏程花园7栋1层29室。法定代表人:段国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增祥、戴浩、武汉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速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55分许,戴浩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建设里入口路段处时,遇骑二轮摩托车的张增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张增祥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7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增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增祥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该院2014年12月23日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影像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折,右侧第7肋不全骨折可能,右侧胸腔积液”,2014年12月30日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影像诊断为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右侧第7肋不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记载“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损伤,共住院14天,医疗费用为7590.27元,均由戴浩垫付。张增祥出院后又先后在协和医院、国营第九六零三厂职工医院、湖北心连心大药房进行了门诊治疗并购买了药品,又支付了医药费1491.5元。2015年4月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增祥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张增祥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张增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从事水电安装维修工作。鄂A×××××号车系戴浩从车速递公司租赁的车辆,该车在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张增祥称2014年12月30日的CT片遗失,未能提供;戴浩明确表示其垫付款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张增祥的损失应先由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戴浩承担赔偿责任,车速递公司作为出租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增祥要求戴浩与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计算,戴浩所垫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营养费,因张增祥未提交计算此项费用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因张增祥提供了2014年12月30日的CT检查报告单,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未见CT片便不予认可残疾等级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护理费,张增祥按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由于张增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认为应参照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六、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张增祥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张增祥主张的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增祥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经计算,张增祥的损失未超出鄂A×××××号车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一审法院判决由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一审法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张增祥各项损失共计66803.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3701.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63102.1元);二、驳回张增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为37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73元,由张增祥负担40元,戴浩负担1633元。上诉人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变更(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十级伤残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需要张增祥提供其伤情的CT照片来确认是否可认定为十级伤残。张增祥在事故发生后拍过两次CT,前后的诊断结论不一致,影响到伤残等级的评定。鉴定机构根据第二次诊断证明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附有张增祥的不清晰CT副本,根据副本显示的信息来看,无法看到张增祥右侧第四根肋骨骨折,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合理质疑后,张增祥无法提供伤情CT是本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的关键证据,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得知张增祥无法提供后至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向张增祥的主治医生了解到院方并没有留存CT底片等任何能证明张增祥的四根肋骨骨折的证据。庭审时,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法院要求在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张增祥重新拍摄CT片确定其伤情是否符合伤残等级。如果张增祥无法提供其CT原件或不配合重新拍摄,因存在合理怀疑请求一审法院对张增祥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或重新补拍第二次被认定有4根肋骨骨折的情况,然一审法院直接认可十级伤残。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张增祥口头答辩称:一、关于诊断结果。张增祥在事故发生第二天检查,肋骨骨折是三根,在住院期间,又检查出来是四根,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均可以证明。鉴定时,我们向鉴定机构提供了CT片原件,后因保管不当CT片原件遗失;二、关于重新鉴定。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书面申请。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浩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车速递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增祥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张增祥提交的64排CT检查报告单和出院记录均记载其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以没有CT片原件为由,对张增祥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永诚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张增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增祥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