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姜兴利、李俊玲与高成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兴利,李俊玲,高成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兴利,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玲,女,汉族,1974年3月17日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信,男,汉族,1941年7月30日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兴利、李俊玲因与被上诉人高成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兴利、李俊玲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新,被上诉人高成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成信在原审时诉称,高成信与姜兴利、李俊玲系姻亲关系,姜兴利、李俊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姜兴利、李俊玲因购房急需用钱,向高成信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7日还款,姜兴利、李俊玲出欠据一枚。但经高成信索要,姜兴利、李俊玲未返还借款。故要求姜兴利、李俊玲返还欠款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姜兴利、李俊玲在原审时辩称,姜兴利、李俊玲向高成信之妻张洪清借款,高成信2013年10月18日从银行支取5万元现金交给姜兴利、李俊玲,此款系抬款,在2013年10月17日就给高成信出具欠据,数额为6万元。2015年5月28日在姜兴利、李俊玲家还给了张洪清4万元,又于2015年6月11日还款2万元,共计6万元,此笔款项在张洪清银行卡内,借款已还清。因张洪清与高成信系夫妻关系,故应驳回高成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成信与本案证人张洪清于200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姜兴利、李俊玲系夫妻关系。本案证人张洪清系李俊玲亲姨妈。2013年10月17日姜兴利、李俊玲因购房急需用钱,便向高成信借款,并于当日给高成信出具借款6万元人民币的欠据一枚,欠据中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收款人为高成信。高成信于2013年10月18日在银行从个人存款中支取5万元交给二被告。但姜兴利、李俊玲未按约定将此笔借款返还高成信。原审法院认为,姜兴利、李俊玲对2013年10月17日给高成信出具的欠据没有异议,对欠据中到2014年10月17日还款6万元人民币也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姜兴利、李俊玲主张在2015年在姜兴利、李俊玲家分两次交给高成信之妻张洪清共计6万元人民币,且全部存入张洪清卡内。高成信对姜兴利、李俊玲的此项主张有异议,认为张洪清与李俊玲系直系血亲关系,在高成信与张洪清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情况下,张洪清给姜兴利、李俊玲出具的收条和证言真伪性难辨,且张洪清未将该款交给高成信。对此,姜兴利、李俊玲在向高成信出具欠据中明确约定,收款人为高成信,姜兴利、李俊玲应按约定将全部借款返还给高成信。综上,高成信持姜兴利、李俊玲出具的原始欠据向姜兴利、李俊玲主张返还借款义务,姜兴利、李俊玲没有按约定将借高成信之款返还于高成信,违反双方约定。故姜兴利、李俊玲应承担返还义务,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又系亲属关系,故高成信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姜兴利、李俊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高成信借款6万元人民币,姜兴利、李俊玲互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高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返还高成信650元;剩余650元由姜兴利、李俊玲负担。宣判后,姜兴利、李俊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姜兴利、李俊玲欠高成信的6万元早已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实际为5万元。被上诉人高成信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姜兴利、李俊玲为高成信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记载:“李俊玲和姜兴利二位在2013年10月17日阳历借高成信人民币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元正,到2014年10月17日还清,此条为证。欠款人姜兴利李俊玲收款人高成信”。姜兴利、李俊玲对于该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了高成信交付的借款。在原审时姜兴利、李俊玲抗辩称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5万元,欠据上记载的6万元含有1万元利息,但是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姜兴利、李俊玲在原审提供了证人张洪清为其出具的收条两份。其中2015年5月28日的收条记载:“今收到姜兴利、李俊玲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人张洪清中间人张春海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1日的收条记载:“今收到姜兴利、李俊玲人民币贰万整。收款人张洪清2015年6月11日”。证人张洪清在原审出庭作证,证明张洪清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11日代高成信收取了姜兴利、李俊玲偿还的6万元款项。另查明,姜兴利、李俊玲系夫妻关系,李俊玲与张洪清系亲属关系。高成信在原审庭审时自认其与张洪清于2001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人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高成信自认其与张洪清至今仍共同居住、生活,在姜兴利、李俊玲向高成信借款时,张洪清也在现场。姜兴利、李俊玲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证据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这两份证据证明张洪清与高成信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张洪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洪清已经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16日分两笔将5.5万元存入银行,该5.5万元是姜兴利、李俊玲偿还高成信6万元的一部分。高成信质证称,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户口本、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不能证明高成信与张洪清是夫妻关系,证明夫妻关系的只能是结婚证。张洪清账户存入的是5.5万元,金额不相符,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6万元的事实。高成信在二审提供五台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洪清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夫妻关系。该证明的内容为:“高成信系五台乡卢家村3社村民,五台乡民政办公室无法查询其与张洪清有登记信息。五台乡民政办公室2015年12月29日”。姜兴利、李俊玲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不能确认被上诉人与张洪清不存在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出借人、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姜兴利、李俊玲与高成信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已经收到了高成信交付的款项,虽然姜兴利、李俊玲主张借款本金仅为5万元,但是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高成信与姜兴利、李俊玲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6万元。至于所借款项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证人张洪清在原审出庭证明其2015年5月28日、6月11日代高成信收取了姜兴利、李俊玲偿还的6万元且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两份,足以证明姜兴利、李俊玲已经将本案争议的借款向张洪清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高成信与证人张洪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未离婚,高成信将款借给姜兴利、李俊玲时张洪清也在现场,欠据中虽然有收款人高成信的字样,但是该笔债权属于高成信、张洪清共同所有,作为高成信的妻子张洪清有权处理因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收到姜兴利、李俊玲偿还的6万元对高成信、张洪清夫妻双方均属有效,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6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成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上诉人高成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