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BWO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瓦窝镇瓦窝村大连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肖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肖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致肖某某、肖某甲受伤,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逸。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某甲无事故责任。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某系初次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BWO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瓦窝镇瓦窝村大连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肖某某驾驶正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肖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致肖某某、肖某甲受伤,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逸。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肇事后逃逸,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肖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肖某某、肖某甲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肖某乙、夏某某、王某某陈述、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