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胥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李某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胥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1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漆伟,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胥某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涂某某,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焦东平,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胥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胥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漆伟、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焦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取得被告人李某乙(邛崃市XX镇电信代理商)同意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相互伙同,由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向被告人胥某某借用的川***870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XX村X组、XX村XX组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已经停用的通信电缆共计约550米(普天HYA50型)。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5140元。2、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取得被告人吴某(邛崃市XX镇电信代理商)的同意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相互伙同,由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向被告人胥某某借用的川***870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邛崃市XX镇XX村XX组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已经停用的通信电缆约270米(普天HYA100型)。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7344元。3、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取得被告人吴某(邛崃市XX镇电信代理商)的同意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相互伙同,欲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在XX镇、XX乡停用的通信电缆进行盗窃。后因被告人魏某某临时有事,被告人魏某某即指使被告人胥某某驾驶川***870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协助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已经停用的通信电缆约200米(普天HYA100型)、在邛崃市XX镇XX村XX组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已经停用的通信电缆约1000米(普天HYA200型)、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已经停用的通信电缆约200米(普天HYA100型)。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分别价值5440元、24800元、2800元。4、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取得被告人涂某某(邛崃市XX乡电信代理商)的同意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相互伙同,由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向被告人胥某某借用的川***870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已经停用的通信电缆约700米(普天HYA200型),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已经停用的通信电缆约250米(普天HYA50型)、约150米(普天HYA30型)。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分别价值17360元、1600元、900元。5、2015年3月27日、28日晚,在被告人李某甲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的家中,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被盗物品的情形下,分两次仍以总价款67000元(其中欠付7000元)的价格对电缆进行收购,并转卖获利。销赃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李某丙欠付的70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收取)、被告人魏某某分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胥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赃款26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涂某某分得赃款2800元。另用赃款支付相关工人费用共计约3000元后,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周某某保管。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为65384元;被告人胥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为3304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的数额为5140元;被告人涂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为1986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为40384元;被告人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67000元。2014年4月7日12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以向被告李某甲了解案情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邛崃市XX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到达派出所后即被民警抓获,后在被告人李某甲协助下,民警于当日在邛崃市XXX镇XX村X组被告人胥某某家中将被告人胥某某抓获。2015年4月7日16时许,民警在邛崃市XX镇XX路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015年4月7日18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协助下,民警在邛崃市XX镇XX村XX组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丙驾驶的川***147号“FOTON奥铃”牌货车一辆,扣押的川***147号“FOTON奥铃”牌货车已随案移送本院。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自动到邛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5年4月9日10时许,民警在邛崃市水口镇电信营业厅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2015年4月9日11时许,民警在邛崃市XX大道电信营业厅将被告人涂某某、吴某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胥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李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丙向邛崃市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的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票据移送)。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代被告人李某乙向邛崃市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2600元,被告人涂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涂某某向邛崃市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2800元,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吴某向邛崃市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4000元,前述退缴的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外包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120000元,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65000元,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胥某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胥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李某丙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川***147号“FOTON奥铃”牌货车一辆、公安卡口照片两张、人民币9400元及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川***870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查询记录、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两份(2015-*2号、2015-*5号)、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邛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说明两份,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被告魏某某的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被告李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乙、涂某某、吴某的供述,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西区维护队工作人员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郑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发还清单、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魏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胥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5384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胥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的盗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胥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丙在本案中明知其收购的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决意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胥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八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魏某某、胥某某、李某乙、涂某某、吴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赔偿了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胥某某、李某丙,系立功,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外包公司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魏某某曾于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其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乙、涂某某、吴某系从犯,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涂某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涂某某、吴某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涂某某、吴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涂某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胥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3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川***147号“FOTON奥铃”牌货车,发还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及退赔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及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撤销本院(2014)邛崃刑初字第295号判处书中对被告人魏某某犯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被告人魏某某之前已判处但未执行的拘役六个月(先行羁押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九、对被告人李某丙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胥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十、扣押在案的川***147号“FOTON奥铃”牌货车,发还被告人李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第三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第八条第一款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第十条第一款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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