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凤娟与陈秀兰、林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娟,陈秀兰,林永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周凤娟。被告:陈秀兰。被告:林永旺。原告周凤娟诉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兰、林永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娟起诉称:被告陈秀兰、林永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秀兰、林永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陈秀兰支付了借款,被告陈秀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秀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借据予以作废。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秀兰、林永旺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凤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秀兰、林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秀兰、林永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秀兰向原告周凤娟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陈秀兰支付了借款,被告陈秀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秀兰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陈秀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同日,被告陈秀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借据予以作废。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未偿还原告周凤娟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周凤娟与被告陈秀兰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秀兰、林永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原告周凤娟与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兰、林永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秀兰、林永旺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及利率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秀兰、林永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秀兰、林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