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任保芹与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任保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济鱼高速公路LQSG-5标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喜章,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令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保芹。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济鱼高速公路LQSG-5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鱼台县王庙镇。负责人:丁磊,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保芹及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济鱼高速公路LQSG-5标段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24.04亩杞柳损失为597018.08元,每亩平均损失为24834元。而鱼台县物价局对鱼台县全县杞柳的调查是每亩最高收益为9600元。这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为“赔偿义务主体”,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为毁坏杞柳的侵权行为主体,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杞柳为24.04亩,缺乏证据证明;4、原判决认定每亩杞柳损失为24834元,缺乏证据证明;5、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两口机井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是因征地补偿而发生的案件,征地补偿是行政行为,补偿主体是行政机关,所有的补偿协议都是行政机关签订的,赔偿标准也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原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属于人民政府裁决,征收补偿诉讼也应属于行政诉讼。原审以民事案件立案,以民事案由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综上,济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济鱼公司负责本案所涉高速公路项目的投资、建设和建成后的运营、养护、管理,并负责拨付本案补偿款。原审据此认定济鱼公司是补偿义务主体,并无不当。对于任保芹的补偿数额,任保芹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济鱼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亦无不当。济鱼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2013年,这些证据并非济鱼公司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或提供,因此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济鱼公司称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济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建山东济徐高速公路济鱼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