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祝自民与罗肃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自民,罗肃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祝自民,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祝广超(系原告之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罗肃伟,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祝自民与被告罗肃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祝自民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8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祝自民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自民委托代理人祝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肃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自民诉称:2015年5月14日15时40分,豫NA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核桃园至龙固公路9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祝自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祝自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逃逸。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罗肃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肃伟赔偿原告祝自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肃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40分,豫NA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核桃园至龙固公路9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祝自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祝自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豫NA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没有抓获。菏泽交警支队巨野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祝自民无事故责任。原告祝自民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右手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右股部挫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3872元。2015年9月18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自民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19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1日。原告另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豫NA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现实际车主为被告罗肃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豫NA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辆与同方向原告祝自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弃车逃逸,至今没有抓获。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祝自民无事故责任,被告罗肃伟作为豫NA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祝自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祝自民支出医疗费2387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祝自民护理人数及期限经鉴定为住院期间(19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1日。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只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二护理人员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原告请求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7.23元/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自民住院19天。其护理费为9261.17元(117.23元/天×19天×2人+117.23元/天×41天×1人)。原告要求交通费450元,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祝自民住院19天,根据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80元/天×19天)。原告祝自民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3周岁,经鉴定为Ⅹ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99.4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17年×10%)。原告祝自民另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祝自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Ⅹ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祝自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72元,2、护理费9261.17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520元,5、伤残赔偿金20199.4元,6、伤残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8752.5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39760.5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61.1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199.4元),交强险限额外18992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未查明被告罗肃伟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罗肃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自民39760.57元。因被告罗肃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自民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8992元由被告罗肃伟赔偿,综上应由被告罗肃伟赔偿原告祝自民5875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肃伟赔偿原告祝自民58752.5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罗肃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曹 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