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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运旺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发,赵家琴,杨运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9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发,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家琴,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运旺,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运旺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发、赵家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发、赵家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发、赵家琴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发、赵家琴撤诉。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人民陪审员  XX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