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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桂英诉司艾、朱云斌、朱勇、朱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司艾,朱云斌,朱勇,朱俊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黄桂英委托代理人:龙秀英被告:司艾委托代理人:江明炎委托代理人:万安松被告:朱云斌委托代理人:朱华忠被告:朱勇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朱俊原告黄桂英诉被告司艾、朱云斌、朱勇、朱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桂英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与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成员不尽一致,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原告黄桂英增加诉讼请求,即确认荆州市铝型材实业公司于1997年之前的资产为其与朱华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和立新乡人民政府均认可该企业为朱华林挂靠沙市区立新乡人民政府的私营企业,企业登记部门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沙市区立新乡人民政府的文件办理该企业性质变更登记。原告黄桂英以该企业资产无法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于2016年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桂英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桂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800元,减半收取42400元,由原告黄桂英负担。审 判 长  朱元翠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昭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