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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周文龙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以277000元的价格购得二手奔驰轿车一辆,并申领了车牌号浙C×××××。同日被告人周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乐清支行签订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145400元,由乐清市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6月18日,周某甲谎称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丢失,向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并将补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供给银行办理抵押手续。2014年7月2日,银行抵押手续办理期间,周某甲持被挂失的原机动车登记证书,隐瞒车辆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将车辆交给李辉列占有,以向李辉列所在的尚信商务信息咨询担保公司借款18万元,实际得款17.6万元,后周某甲将其中1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7月25日,银行车辆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周某甲在收到银行贷款和李辉列的款项后,一直未付银行分期资金及李辉列公司的借款本息。2014年9月1日李辉列多次催讨无果后,陪同周某甲至连某经营的汽车美容店内,周某甲持被挂失的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向连某隐瞒车辆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将该车抵给连某并借款20万元,实际得款19万元,双方还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到期不还款,连某有权将车辆转卖。周某甲从连某处得款后将其中187000元用于归还李辉列的欠款。2014年9月17日,因周某甲等人未偿付他人经法院判决生效的债权48万元及利息,该浙C×××××奔驰轿车被法院裁定查封。2014年10月初,因周某甲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连某欲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让手续时,发现该车已抵押给银行并处于查封状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周某甲未付银行分期资金后,乐清市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支付了部分分期资金,2015年5月之后周某甲家属继续代为支付至今。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赔赃款19万元,返还被害人连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骗取连某19万元的事实不清,导致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应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连某的陈述,同案李辉列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黄某的证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信息单,银行交易明细,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购车款项收妥通知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等购车及办理车贷材料,尚信网络借款平台借款合同,二手车交易市场旧机动车交易申请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周某甲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得涉案车辆后,通过挂失补办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于办理银行抵押手续,而自己持有无法反映车辆抵押情况的原机动车登记证书,隐瞒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在明知无法保证被害人通过占有、处置该车辆实现债权以及自己没有其他财产或者收入可以保证偿还债权的情况下,将该车抵给被害人骗取款项,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应属正确。上诉人虽以合同方式骗取款项,但其犯罪行为主要侵犯的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并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故周某甲对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周某甲将车抵押给李辉列时也是隐瞒自己车辆贷款的情况,直到李辉列带周某甲去连某处借款时才知道车辆贷款的情况,但考虑到周某甲在案发前已归还李辉列的款项、银行按揭款亦由贷款担保人或其家属支付、案发时周某甲负债累累并没有偿债能力等情况,原判将连某被骗取的19万元作为诈骗数额并无不当,故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鉴于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某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