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邵良幂与欧阳岚、袁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良幂,欧阳岚,袁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95号原告:邵良幂。委托代理人:万正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岚。委托代理人:袁灿。被告:袁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邵良幂诉请:1、判令被告欧阳岚、袁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邵良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839.30元(其中医疗费812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7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128946元、护理费11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99元、辅助器具费727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7日,被告欧阳岚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软件园与软件园中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邵良幂驾驶的武汉QA0398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良幂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欧阳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良幂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袁灿所有,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欧阳岚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邵良幂的伤情:原告邵良幂受伤后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经诊断:股骨颈骨折(左)、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肘部皮肤擦伤(左)。出院医嘱:1、左下肢继续丁字鞋制动;2、血管外科专科治疗;3、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伤肢暂不负重,不盘腿、不侧卧;5、促进骨折愈合,预防骨质疏松;6、定期复查(每周三下午骨科专家门诊);7、不适随诊。后原告邵良幂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入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出院后继续抗凝治疗(华法令钠片,3.125mg,口服,1/日),服药时间为半年,服药期间每1-2周复查凝血功能,根据凝血功能调整“华法令”剂量,使“国际标准化比值”控制在1.2-2.5之间;3、出院后于骨科门诊、普通外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经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武普(2015)临鉴字第5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邵良幂伤残程度为IX(九)级;左侧股骨颈骨折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左侧深静脉血栓形成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暂定为二年);护理时间为15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3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5、医疗费:79187.22元,经核算,原告邵良幂的医疗费总金额为79187.22元(已扣除候滕菲的医疗费520元及医保公费支付的1564.0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欧阳岚支付了52000元;六、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武普(2015)临鉴字第5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邵良幂住院36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第五项至第七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114727.22元)八、残疾赔偿金:157296.90元,①残疾赔偿金99408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邵良幂的残疾赔偿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57855.90元,原告邵良幂女儿邵佳蔚(2013年2月19日出生),至原告邵良幂定残日(2015年10月8日)已年满2周岁,由原告邵良幂和其妻子侯滕菲共同抚养,原告邵良幂主张按15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其在城镇居住,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68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邵良幂母亲刘翠兰(1955年10月22日出生)、父亲邵思伦(1954年2月28日出生),至原告邵良幂定残日(2015年10月8日)已分别年满59周岁、61周岁,由原告邵良幂和其妹妹邵丹共同赡养,被赡养年限分别为20年、19年,因两人居住地均为农村,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681元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总额均已超过16681元/年,应该按照1668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7855.90元(16681元/年×15年×20%+8681元/年×4年×20%+8681元/年×1年×20%÷2);9、残疾辅助器具费:727元,根据原告邵良幂的伤情,使用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根据票据据实结算;10、护理费:11806.44元,根据武普(2015)临鉴字第5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邵良幂护理时间为150天,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11、交通费:600元,原告邵良幂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6天,且需鉴定,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邵良幂的伤情,本院酌定;(第九项至第十二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172397.34元)十三、鉴定费:2000元,原告邵良幂支付鉴定费2000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邵良幂主张误工费12894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工资发放银行对账明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邵良幂造成损失总金额为289124.5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14727.2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72397.34元。原告邵良幂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7124.56元(不含法医鉴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50元由被告欧阳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欧阳岚已垫付医疗费52000元,超出的48790.50元(52000元-2000元-1209.50元)应由原告邵良幂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邵良幂的保险金中扣除48790.50元支付给被告欧阳岚,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邵良幂支付228334.06元(120000元+167124.56元-10000元-48790.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邵良幂赔偿保险金228334.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欧阳岚赔偿保险金48790.50元三、驳回原告邵良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0元,由被告欧阳岚负担(此款由原告邵良幂预交,已从应返还给被告欧阳岚的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