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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开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文,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张开文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猎枪用于打猎,并一直存放于自家房屋。2015年11月25日,平乐县公安局桥亭派出所出警,在被告人张开文家中搜出猎枪一支。经检验,涉案的猎枪为制式火药枪支,能正常发射16号猎枪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开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张开文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支猎枪用于打猎,一直存放于自家房屋内。2015年11月25日,平乐县公安局桥亭派出所出警,在被告人张开文家中搜出猎枪一支。经检验,涉案的猎枪为制式火药枪支,能正常发射16号猎枪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开文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我以300元的价格向一名姓龙的男子处购买了一支猎枪用于打猎,并一直存放自家房屋里,我从未使用过猎枪,我也知道持有猎枪是违法的。2015年11月25日,平乐县公安局桥亭派出所出警,在我家中搜出猎枪一支。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开文于1969年1月6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同安镇旺塘村委新屋村张开文家进行搜查,并扣押猎枪一把、底火一盒、黑火药3瓶、铁砂2瓶、瞄准镜1个、子弹3发、子弹壳1个、硫磺粉一瓶。4、称量笔录、清点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黑火药净重为1250克,底火为310粒。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5日,在平乐县平乐镇六合村委板山村将张开文抓获,并从其家中搜查出单管猎枪一支、子弹四发(其中一发为空弹)黑火药、底火、铁砂等物。6、情况说明,张开文持有的猎枪是从一名姓龙的男子处以三百元价格购买,经调查,无法核实姓龙男子的真实身份。7、辨认笔录,证实张开文对非法持有的猎枪、黑火药、猎枪子弹、铁砂进行了辨认。8、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涉案的猎枪为制式火药枪支,能正常发射16号猎枪弹,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开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开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