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45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阳智勇与科温士(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智勇,科温士(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5520号原告阳智勇,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汇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温士(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3座1603、1605室。法定代表人白燕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智勇诉被告科温士(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科温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智勇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告科温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我经电视广告、百度网页等了解到被告科温士公司及其所代理的产品,后到其公司考察洽谈。2014年9月29日,我与科温士公司签订了《科温士(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协议》(简称《授权代理协议》)及附件,约定科温士公司授权我为湖南省永州地区的销售代理。后我依约定先后交纳了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3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发现科温士公司对其美国公司及产品等情况做了不实披露和承诺,诱导我与其签订《授权代理协议》。本案合同符合可撤销条件,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判令科温士公司返还我品牌使用费、货款及公证费等共计33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与阳智勇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授权代理协议》,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次,阳智勇诉请返还品牌使用费和货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再次,本案所涉合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特许经营合同,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范的特许经营行为有明显区别,双方的合同只是一个代理经销合同,不应适用特许经营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最后,从双方签署和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阳智勇诉请撤销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2月14日,美国科温士国际有限公司(QUEEN'SAMERICAINC.)(简称美国科温士公司)分别取得“科温士及图”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类、第19类。2012年1月5日,美国科温士公司向科温士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科温士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独家运营商,负责科温士品牌在中国大陆的推广及产品销售、渠道建设、售后服务等一切业务,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2012年7月8日,美国科温士公司向北京美丽达新型装饰材料厂(简称美丽达材料厂)出具授权书,授权美丽达材料厂为其在中国的生产商,负责生产科温士彩粒漆及相关产品,准许使用科温士商标。科温士公司的网站上对其经销的产品科温士彩粒漆进行了宣传介绍,包括其产品优点、合作商情况、销量及品牌影响等内容。对于品牌的招商合作,网站也进行了宣传。2014年9月29日,科温士公司(甲方)与阳智勇(乙方)签订《授权代理协议》及附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在湖南省永州地区的销售代理,并向乙方发放相关授权证书或授权牌;乙方在代理协议有效期限内有权以甲方产品代理人的名义从事销售甲方产品的合法商业活动,合同授权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授权期内,乙方向甲方购货,乙方的首次进货必须达到人民币30万元整,乙方使用甲方的商标和公司品牌必须一次性缴纳品牌使用费人民币4万元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阳智勇依约定时间向科温士公司支付了34万元整,科温士公司向阳智勇出具授权书并配发价值为310720元的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科温士公司曾对阳智勇进行培训及市场指导。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的标的物即为科温士彩粒漆。科温士公司认可其在永州地区除阳智勇为代理商外,另有其他几家经销商,但代理商只有一家。阳智勇作为代理商享受该地区所有经销商的销售返点,因合同结算期未到,故未与阳智勇进行销售返点的结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注册商标证、授权书、《授权代理协议》及附件、配货一览表、收据、市场指导报告、培训记录表、(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6416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阳智勇作为代理商享受该地区所有经销商的销售返点”,结合《授权代理协议》并未约定科温士公司授权阳智勇使用其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的事实,阳智勇与科温士公司所签《授权代理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但上述协议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双方《授权代理协议》约定代理销售的产品为科温士彩粒漆,科温士公司公开宣传“科温士”商标权利人为美国科温士公司,科温士彩粒漆的生产及销售均有美国科温士公司授权。科温士公司为履行合同,向阳智勇提供了上述产品,且根据在案证据,上述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确有美国科温士公司授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科温士公司对阳智勇所代理产品的相关信息作了不实披露。同时,阳智勇并未就科温士公司对外宣传内容与双方签订合同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举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科温士公司的宣传已构成欺诈。另外,对于阳智勇在永州地区销售代理的方式,合同本身未约定是排他性或独占性,且依合同阳智勇作为代理商享受该地区其他经销商的销售返点利益,因而科温士公司发展有其他经销商的行为亦不构成欺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原告阳智勇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林子英代理审判员 崔树磊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雒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