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黄小毛与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毛,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章晓燕,章志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毛,女,192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章忠芳(黄小毛之子),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伟鸣,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章晓燕,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章志凌,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黄小毛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小毛系两第三人章晓燕、章志凌祖母,章晓燕、章志凌系堂兄妹。原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即林荫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前后客堂系公管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系原告丈夫章益根(约于1999年6月去世),房屋居住面积22.8平方米,折建筑面积35.112平方米。2001年6月,上述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至此该房内户口有三人,即户主原告与两第三人。2002年6月19日,拆迁方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对该户曾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月21日,原、被告就拆迁安置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因安置房源地段不理想,要求选择货币化安置,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户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62.1344平方米(包含两第三人作为独生子女分别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2,400元,原告户共得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149,122.56元;各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共计人民币1,45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被告考虑到原告户家庭特殊困难,同意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原告户人民币49,407.4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户按约办理退房手续,被告按约给付原告户上述各项钱款共计人民币199,980元。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另行购买本市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此后,原告户认为补偿过低与被告交涉,因交涉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货币安置协议无效,并重新进行安置。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章晓燕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章晓燕婚后居住夫家本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9.7平方米,截至上述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时,该房内户口有7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时,因承租人去世,其配偶原告作为签约代表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以及选择货币化安置方案两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故签约主体应视为适格。在签约过程中,选择货币化安置方案是原告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选择第三人章晓燕作为独生子女的安置方案、补充协议的补偿金额,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协议中关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单价、应安置人口、应安置面积、货币化安置款及各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的约定既未违反当时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该基地告住户书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有效。原告表示其签订此协议系迫于被告方的压力所为,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货币化安置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小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小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小毛上诉称:根据规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应适用新标准,而被上诉人仍然用旧有政策和标准来核算货币补偿款不妥;被拆迁房屋地处老西门,按规定应属于二类地区,但本案动迁协议认定为三类地区,导致奖励费用减少;因当时拆迁裁决下来后,上诉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本案货币安置协议;章晓燕的未婚证明导致了上诉人户利益遭受损失,该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等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辩称:与上诉人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安置人口的核定和各类安置款及奖励费均符合拆迁政策,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户的实际困难,还给予了补偿。该拆迁协议签订后,双方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当时章晓燕夫家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情况,故拆迁协议合法有效,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章晓燕述称:同意上诉人黄小毛的意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迁人、私房的产权人、公房的承租人有权与拆迁人协商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因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为上诉人丈夫章益根,因其去世,其配偶上诉人黄小毛代表该户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两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该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由双方经协商后订立,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基地政策,且未损害上诉人户合法权益。上诉人虽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选择原审第三人章晓燕以独生子女身份安置以及补充协议的补偿费用等事项,均系双方协商的结果。现上诉人提出拆迁协议无效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小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