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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南通市规划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南通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461号原告周建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马啸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宜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明不服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复议,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11日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副局长成媛媛及委托代理人孙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5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2015]通规复(不)字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如皋市规划局于2015年9月25日在网站上公示的GJ2010-133#A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为批前公示,是项目许可前对方案进行公示,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征求意见的行为,原告周建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周建明诉称:如皋市规划局作出GJ2010-133#A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并在政府网站进行了公示,原告周建明的房屋及承包耕地在该公示范围内。原告周建明不服如皋市规划局的公示行为,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通规复(不)字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依法受理原告周建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负担。原告周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周建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建明的身份信息。2.公示材料、承包土地登记证、如皋市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周建明与周庆余系父子关系,周庆余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及周庆余的房屋及承包地在如皋市规划局公示的案涉规划方案范围内。3.[2015]通规复(不)字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辩称:GJ2010-133#A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是如皋市规划局在行政许可审批前征求意见的公示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过程性行为。在公示期间,如果利害关系人提出合理合法的意见,案涉规划方案仍可进行调整,故案涉规划方案不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相对方必须服从的行政许可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2.原告周建明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告周建明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仅提供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周庆余的《承包土地登记证》,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拥有的房屋及承包耕地在涉案地块公示范围内的证据,案涉规划方案没有侵犯原告周建明的合法权益。3.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原告周建明,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周建明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7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公示材料、承包土地登记证、EMS信封复印件、信件投递流程明细,证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周建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2015]通规复(不)字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周建明送达。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建明对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所举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示材料及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对原告周建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仅能证明其与周庆余之间系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案涉地块并在该地块享有土地承包权,不能证明案涉规划方案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所举证据以及原告周建明所举证据1、3客观反映了原告周建明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建明所举证据2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如皋市规划局在如皋市政府网站作出《GJ2010-133#A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公示内容主要有: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向如皋市规划局申请批准的GJ2010-133#A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审查,与周边相邻建筑关系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符合规划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向如皋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同年11月19日,原告周建明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请求确认如皋市规划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GJ2010-133#A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于11月21日收到该申请。11月25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2015]通规复(不)字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周建明送达。原告周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原告周建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周建明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如皋市规划局作出的公示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对原告周建明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可以通过行政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来判断。只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才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能,才有通过行政复议予以救济的必要。而在行政行为作出前的受理、调查、公示、听证、延期、终止等程序性事项,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中间行为,这类行为一般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独立地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予以救济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性。若允许公民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性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不仅无法实现权利救济的制度价值,还会破坏行政执法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开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有关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可见,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行为,该公示行为不是最终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如皋市规划局对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提请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即属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该公示行为未对原告周建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周建明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周建明就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收到原告周建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原告周建明其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建明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