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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陆峰与张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峰,张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陆峰,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张学礼,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陆峰诉被告张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峰,被告张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峰诉称,被告张学礼因给工人发工资需要,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于2015年5月6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予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礼辩称,被告向原告陆峰借款50000元属实,但此款被库车县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用于发放人工工资,故原告应当向东盛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学礼向原告陆峰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峰现金伍万元正”。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将此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学礼从原告陆峰处借款5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贷款人主体明确,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东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借贷主体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峰返还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学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