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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梁某某等人健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施某某,梁菜某,梁丽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智新,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梁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梁菜某。被告梁丽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宋彪,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施某某、梁菜某、梁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新,被告梁某某、施某某、梁菜某、梁丽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宋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我和妻子勾朝芬在自家地里干活时,被告梁某某手提装有石块的皮袋一言不发就袭击了我,同时,被告施某某、梁菜某、梁丽某均在案发现场。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我全身多处疼痛、流血、并当场休克,事发后,我妻子报警,我被送至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头皮挫裂伤;4、右上肢皮肤擦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虽出院,但因头部受伤,致使我至今时常头昏、头痛、无法正常生活,一直处于休养状态,为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精神上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5817.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1、双方打架地点是在双方争议地“打狐狸崖口”,起因是原告夫妇无视政府说明:“双方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均不得耕种争议地”,当天,被告梁某某看见原告夫妇开挖争议地而前去制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互殴,致原告及被告梁某某受伤的事实。但被告施某某、梁菜某、梁丽某没有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自然状况;第二组、1、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富恒派出所调取的对勾朝芬及原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554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2015年6月6日,在富恒乡“打狐狸崖口”,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及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组、1、永平县人民医院作出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2、永平县人民医院作出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份;3、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份;4、永平县人民医院作出的《门诊处方笺》(原件)一份;5、《发票联》、《收据》共三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297.07元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云通司鉴中心(2015)Z70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受伤后,因住院等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第五组、1永平县人民医院作出的《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医院病例资料》共19页,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至6月16日在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诊疗情况、用药明细。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施某某、梁菜某、梁丽某没有致伤原告,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发票联》、《收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而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出院证明书上未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及误工期只为一个月。四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各一份及《居民户口薄》(原件)一本,欲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自然状况及四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的事实。原告对四被告共同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另,本院依法向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富恒派出所调取的对被告梁某某、施某某、梁菜某、梁丽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施某某、梁菜某用石头砸到其头部;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故均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2015年6月6日,原告杨某某及其妻子勾朝芬在名为“打狐狸崖口”处干活时和被告梁某某发生争吵,后互殴,致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梁某某受伤,当天,原告杨某某被送至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头皮挫裂伤;4、右上肢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297.07元,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裂伤;4、右上肢皮肤擦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支出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认为其损失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遂诉来我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17.07元(医疗费5297.07元、误工费9480.00元、护理费4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与原告有互殴的事实,被告梁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受伤住院)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20%为宜)。其余被告施某某、梁菜某、梁丽某未参与互殴,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5297.0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住院治疗10天×100元/天);3、护理费4740.00元(60天×79.00元/天);4、误工费9480.00元(120日×79.00元/天);5、营养费600.00元(60天×10元/天):6、精神损害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其有实际支出,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人民币250.00元。为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2367.07元;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被告梁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7893.66元(22367.07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893.66元;二、被告施某某、梁菜某、梁丽某对原告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毕正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兴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