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日因吸毒成瘾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多次聚集其朋友马某某、左某等人在自己租住的屋内打牌赌博,并从牌局中抽取部分赌资,购得毒品在其租住的屋内提供给马某某、左某等人吸食。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以“系自首;容留他人吸毒没有盈利;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山1号”小区12栋1单元303室的租住屋内,多次聚集朋友马某某、胡某、刘某某、周某某、左某、陈某、马A、马AA(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打牌赌博,邹某某在牌局中采取“抽水”的方式,抽取部分赌资,用于提供茶、饭、槟榔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上述人员一起吸食。2014年12月10日下午,左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邹某某租住屋处打牌,邹某某从中抽取500元左右赌资,从“三桂”(基本情况不清)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和基苯丙胺片剂3粒,后在其租住屋内提供给马某某等人吸食。次日,马某某、胡某、陈某、周某某、马AA等人继续聚集在邹某某租住屋内打牌,上述人员在其租住屋内继续吸食毒品。案发后,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马某某、胡某、左某、刘某某、马AA、周某某、陈某、马A、罗A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上诉人邹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邹某某上诉提出“系自首;容留他人吸毒没有盈利;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系自首,原审已查实;是否盈利不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