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周小平、彭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周小平,彭书明,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莹,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平,男,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彭书明,女,1960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865878-8。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周小平、彭书明、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平、彭书明、凯扬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小平与被告彭书明系夫妻。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小平与被告凯扬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与原告(授信人)签署了编号为(935082014005564)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周小平与被告凯扬公司可向原告申请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另外,为确保被告周小平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凯扬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了编号为(935082014005564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11月6日,被告凯扬公司向原告提出《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开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保证金为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周小平与原告签署编号为(135082014001353)的《担保合同》,被告周小平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原告出具了面值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依约按期承兑。然而原告依约承兑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垫付的汇票票款足额及时存入约定账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汇票票款本金1700482.17元,罚息22106.27元,共计人民币1722588.44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6129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平与被告彭书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平、凯扬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508201400556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授信提用人(被告周小平、凯扬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票据承兑;额度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汇票承兑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汇票承兑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乙方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乙方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授信提用人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乙方确认的指定账户;授信提用人应按照乙方要求存入承兑保证金作为乙方垫付承兑汇票下付款金额的质押担保,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在付款日直接扣划其承兑保证金账户和指定账户中的票据款之和,并就不足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逾期罚息以本合同第15条约定确定;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平签订一份编号为135082014001353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小平、彭书明以金额为2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作为质押财产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1月6日,被告凯扬公司向原告申请叙做汇票承兑业务。原告依被告凯扬公司申请及《汇票承兑清单》开出四张票面金额共计400万元的汇票,并于到期日前承兑了上述汇票,被告凯扬公司未按约定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中原告确认的指定账户,也未在原告承兑后归还票款,在原告按约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存款账户的资金后,其余由原告垫付的票款,转为被告凯扬公司的逾期贷款。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凯扬公司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700482.13元,罚息145135.88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综合授信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五份、背书单五份、托收凭证五份、《担保合同》、定期存单质押清单、定期存单、银行承兑付款凭证、民生银行对账单、欠息表、罚息计算明细、还款明细、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扬公司、周小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小平、彭书明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汇票到期前,被告凯扬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且在原告垫付票款(逾期贷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小平作为共同授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小平、彭书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小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书明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持的律师费等,不予支持。被告凯扬公司、周小平、彭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彭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482.13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11月2日,罚息为145135.88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700482.13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彭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88元,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彭书明共同承担25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聪人民陪审员 彭俊人民陪审员 涂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