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5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11日23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沿九盛路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通达路清莲超市门口路段处停车,后经路人报警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11日23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沿九盛路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通达路清莲超市门口路段处停车,后经路人报警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归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徐某所驾驶车辆的情况。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电动车路过通达路时发现一辆车超过其并停在路边,车上的驾驶员打开车门呕吐,其感觉有酒味,遂报警。5.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徐某饮酒的事实。6.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及有证驾驶的情况。7.被告人徐某当庭对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陶 璇人民陪审员 周利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丹萍